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坡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遂溪县,身份证号码440823195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遂溪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0日被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镇**大桥旁边树林处,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劳某某,得款50元。同日11时许,李某某又在上述地点准备贩卖毒品给劳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依法扣押疑似毒品四小包。经称量,扣押的疑似毒品净重0.48克。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扣押的疑似毒品检见海洛因成分。
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被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尿检报告、到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5.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称量、提取检材笔录、检定证书、说明、检定结果;
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邓建团
2021年1月21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湛江市特殊监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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