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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二部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镇**组**号。2018年8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行政拘留十七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8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沙市岳某某**镇**组**号自己家中,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约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代某某(另案处理),获利人民币400元。

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微信记录等书证;2.证人代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达

检察官助理施广迪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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