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17〕6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91********,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浏阳市**街道**村**组**号。因贩卖毒品罪,2016年2月2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7年7月4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7年7月4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16日告知已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审查认定的事实:2017年6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接到陈某某求购氯胺酮(俗称“K粉”)的电话后,与陈某某约定在本市**街道办事处**路**附近交易。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浏阳市**街道**路上将0.5克毒品“K粉”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
2017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在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K粉”5小包,经称重,疑似毒品“K”粉净重1.43克。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疑似毒品“K粉”检出氯胺酮成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全国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毒品保管收据、指认扣押物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在逃说明、通话记录等物证、书证;②证人陈某某的证言;③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④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⑤搜查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⑥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和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金振
2017年9月27日
附:
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二、移送案卷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