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永检公诉刑诉〔2019〕28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永兴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9日被永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8年12月21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19日至12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9时许,蒋某某联系李某乙(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海洛因,李某乙因腿脚不方便,便将毒品用一个精白沙烟盒装好,要被告人李某甲送到**镇**村**厅蒋某某处,在李某乙支付了10元车费后,李某甲将毒品送至**村**厅蒋某某处。
2、约一星期后的一天21时许,蒋某某联系李某乙购买毒品海洛因,李某乙用餐巾纸将海洛因包装好,在支付被告人李某甲10元钱车费后,李某甲将毒品送到**镇**村**厅蒋某某处。
3、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2时许,蒋某某又联系李某乙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李某甲在**镇老街邮政储蓄银行的位置碰到李某乙,李某乙便把李某甲喊至邮政储蓄银行附近的一个小巷子里面,让其骑摩托车将用纸包装好的一个小包裹送给在**镇**村**厅那里等候的蒋某某,李某甲在收取李某乙10元钱车费后,将毒品送至蒋某某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蒋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依然帮忙送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雪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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