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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检刑诉〔2019〕424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84********,汉族,高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镇**街**号,现住平江县**镇**街**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湖南省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7日14时50分许,在平江县**镇绿池小区大门口,被告人李某某将重约0.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余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0月31日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说明、通话详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视频截图照片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旷展

检察官助理:张瑜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岳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现场监控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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