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公诉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41977********,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某某,现住嘉某某**镇**村**幼儿园旁住宅。被告人李某某因吸毒,分别于2016年4月8日、2017年3月21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因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嘉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案犯周某某于2018年3月确定为情人关系,并同居在一起。2019年8月25日、29日,被告人李某某接到周某某的电话,周某某叫李某某送50元毒品“海洛因”到嘉某某**镇**村**附近交给黄某某,后李某某将50元毒品“海洛因”交给黄某某,并收取黄某某50元。2019年09月04日20时许,民警在被告人李某某和同案人周某某的住宅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并在其住宅卧室的床上枕头下发现一个黑色钱包,黑色钱包内装有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固体,净重6.39克。经鉴定,该白色固体中含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曾某某的证言;3.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两次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井芳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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