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本市江汉区**巷**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1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5日、自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江汉区前进二路109号附近,以人民币100 元的价格将2支塑料吸管装的灰白色粉末贩卖给段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称量及鉴定,上述灰白色粉末均为毒品海洛因,共计重0.13克。上述毒品均已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毒资的照片等物证;2.被告人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毒品入库登记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等书证;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证人段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潘育杰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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