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9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88********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7月30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张某某居间介绍,在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宾馆**房间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2袋毒品疑似物冰毒贩卖给刘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和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重0.18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表、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微信聊天转账截图、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刘某某、普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毒品检验鉴定;6.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具有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波
检察官助理:葛琴
2020年9月28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 卷宗2册,光碟4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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