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五刑诉〔2020〕Z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海南省澄迈县**镇**路**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22时1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金湖路遇见酒吧外场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1粒毒品摇头丸给王某某。2020年4月15日12时许,民警在海南省澄迈县**镇**路**楼处将李某某抓获,并从李某某处扣押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照片);
2.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澄
书 记 员:王思予
2020年7月22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手机1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