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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0〕25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镇**村**号。因吸毒于2020年8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经事先联系,携带一小包0.3克左右冰毒(即甲基苯丙胺)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区**幢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明某某、郭某某。后明某某、郭某某将包该毒品予以吸食。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单;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乐和

2020年10月23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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