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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二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03196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幢**室。曾因吸毒于2011年2月18日被行政拘留15日,责令社区戒毒3年;因吸毒于2013年11月13日被行政拘留15日,责令社区戒毒3年;因吸毒于2014 年6月20日被责令社区戒毒3年;因吸毒于2014年6月22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于2014 年7月7日被责令社区戒毒3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2016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8 年10月2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本案于2019年1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取保候审,同年2月22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6日,经事先电话和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上城区清怡花园14幢3单元201室,将约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1 400元(以下皆为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孔某某。

同年8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地点,将约1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孔某某。

同年8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将约1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孔某某。

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孔某某、鲍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法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丹丹

检察官助理:艾军艳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址杭州市拱墅区**幢**室,电话158*******;

2.案卷材料4册(附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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