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20〕639号
被告人李**,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90********,汉族,小学毕业,无业,群众,户籍地许昌市禹州市**乡**村,住荥阳市**镇**村**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5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于2018年1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监视居住;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1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20年7月2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荥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李**在郑州市中原区**路和**环交叉口向西300米路北**快捷酒店**房间内,被告人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一包重约0.5克的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冯**、张**。
2、202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在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街与**路口处,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何**(已行政处罚)毒品冰毒两份(约0.4克);2020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在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路与**路口处,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何**毒品冰毒一份(约0.6克)。
3、2020年6月17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陈**(已行政处罚)毒品冰毒一份(约0.2克),李**收到钱后,让陈**自行前往郑州市**区**路的一个烟酒店的空调外机后面取得毒品冰毒。
4、2020年6月19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李**以1000元的价格在荥阳市**办**街法**(已行政处罚)家中卖给法**毒品冰毒一份(约0.2克),后二人在其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
5、2020年6月23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以1000元的价格在荥阳市**办**街法**家中卖给法**毒品冰毒一份(约0.2克),后二人在其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结案报告书、微信转账截图;2.证人证言:证人张**、冯**、何**、法**、陈**、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的供述;4.鉴定意见: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一份;5.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龙
(院印)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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