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021968********,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街坊*号楼**单元**号。2013年2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10月30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11月12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13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三门峡市将一小包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骆某某,骆某某付给李某某现金100元。2015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三门峡市某某交叉口处将一小包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马某某,马某某付给李某某现金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骆某某、马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破案报告等;辨认笔录;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其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 琳
检 察 员:信燕燕
2016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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