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20723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住江苏省灌云县**镇**巷**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月3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2月1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8月2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5月30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同年6月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10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3日该案移送灌云县公安局管辖,该局于次日立案,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造毒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4日,刘某甲想吸毒并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700元给李某某,后被告人李某某联系刘某乙并通过微信转帐500元向其购买0.3克冰毒给刘某甲,从中非法获利200元。
2.2020年5月6日,刘某甲在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并通过支付宝向其支付毒资1200元让其购买冰毒。后被告人李某某遂联系刘某乙并通过支付宝支付毒资800元购买0.4克冰毒给刘某甲,被告人李某某从中非法获利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贺某某、崔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5.监控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
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蒲兆华
检察官助理:关卡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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