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案于2018年1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中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徐某某(已判刑)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帮助徐某某将0.7克毒品送至扬中市**镇**小区东区,以400元的价格向林某某出售。
2017年11月下旬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徐某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帮助徐某某将0.7克毒品送至扬中市**镇**小区东区,以400元的价格向林某某出售。
2018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扬中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5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汤菲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扬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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