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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新区检诉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泰山路******单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3月26日因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被罚款35500元;于2009年4月13日因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被罚款36000元;于2017年2月28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社区戒毒3年;2017年9月25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行政拘留12日并强制戒毒2年。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以1600元的价格向“小明”(身份暂未明确)购买约0.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以2600元的价格转售给徐某某(另案处理);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向“小明”购买约0.1克甲基苯丙胺,后以685元的价格转售给徐某某。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强制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微信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同案犯徐某某、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0.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娟

检察官助理:李瑞星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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