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扬州市邗江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扬州市邗江区**路**号**小区**幢**室)。被告人李某某曾因吸毒,于2011年6月2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原维扬分局罚款五百元;曾因吸毒,于2019年8月10日被仪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9年8月13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为帮助徐某某购买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徐某某人民币24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联系赵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冰毒2.1克,并将其中1.4克冰毒交付徐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指定管辖函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卜艳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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