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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649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县,住四川省宜宾市*********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村***号门口,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5克(净重)被查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总计1.89克(净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2.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聊天提取照片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查获毒品成分鉴定;6.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辨认、证人辨认;7.视听资料:当场盘问检查视频、毒品称量和取样视频、李某某讯问同步录音录像;8.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有偿转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芳

2020年6月2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碟十一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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