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二部刑诉〔2020〕43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6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街**号**栋**单元**楼**号,住址:同上。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20年7月7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20时许, 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南路70号附2号瑞鹏宠物医院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白色晶体贩卖给张某某,后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当场从张某某身上查获一袋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经称量该袋白色晶体净重为0.37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 毅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提讯证和换押证各一份;
2涉案物品已扣押。扣押在案的荣耀7手机一部、一袋净重0.37克的白色晶体、烟盒一个,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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