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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二部刑诉〔2020〕43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6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街**号**栋**单元**楼**号,住址:同上。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20年7月7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20时许, 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南路70号附2号瑞鹏宠物医院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白色晶体贩卖给张某某,后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当场从张某某身上查获一袋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经称量该袋白色晶体净重为0.37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  毅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提讯证和换押证各一份;

2涉案物品已扣押。扣押在案的荣耀7手机一部、一袋净重0.37克的白色晶体、烟盒一个,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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