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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恭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某某,绰号小升升,男性,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30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住广西平乐县****村委****号,因贩卖毒品罪,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3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承办本案的检察官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平乐县**镇**村**桥旁由李某甲驾驶的一辆面包车内,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袋毒品疑似物贩卖给李某甲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称量:毒品疑似物净重0.72克。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给李某甲的毒品疑似物检出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人民币500元;2.书证:户籍证明等;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相。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思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涉案款物人民币500元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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