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二部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0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2月9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2日21时许,周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李某某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约好见面地点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金海村旁223省道的马路边将用透明塑料纸包装好的约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周某某。2020年11月22日21时54分,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取周某某购买毒品的人民币500元。2020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手机微信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开哲
检察官助理:赵婷飞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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