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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身份证号码:452527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陆川县看守所。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7日14时许,在陆川县横山镇石塘村合山队合山桥,被告人李某甲以200元钱价格贩卖了一小包毒品疑似物给吸毒人员吕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和毒资200元。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小包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俊玮

2020年7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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