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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北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8021978********,汉族,高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街**园**幢**单元**室,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11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日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本案的犯罪地位于钦北区辖区内,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8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钦北区**西大街96号松江**花园8幢楼下将0.09克的海洛因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某时被警方抓获。经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翔

2020年7月31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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