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玉州**街道**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下同)在玉林市玉州区**街道**附近以22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小粒毒品海洛因给涉毒人员陈某某。
2.2020年7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在玉林市玉州区**街道**附近以23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小粒毒品海洛因给涉毒人员陈某某。
3.2020年7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在玉林市玉州区**街道**附近以23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小粒毒品海洛因给涉毒人员陈某某。
4.2020年7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在玉林市玉州区**街道**附近以23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粒毒品海洛因给涉毒人员陈某某,双方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陈某某身上缴获一粒用透明塑料薄膜包装的白色块状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45克);从李某甲处缴获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一台。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超龙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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