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恭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某某皮”、“ 阿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523321982********,瑶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镇**街**巷**号,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镇**街。因犯盗窃罪,2006年11月6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后减刑一年,于2010年7月13日执行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月14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5月26日执行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11月8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7年2月19日执行期满释放。因吸毒,2017年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盗窃、贩卖毒品刑事犯罪,2017年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责令社区康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收取购毒人黄某某毒资人民300元后,采用托人带货的方式,在恭城瑶族自治县**镇**路**市场旁**银行门口路段将毒品一小袋(经称量,净重0.16克)交给黄朗宁。交易完毕后,公安机关当场将黄某某抓获,并缴获了上述毒品。
经鉴定,从上述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5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能够自愿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纸条一张、涉案手机一个;2.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黄某某、严某某、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7.电子数据;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金德
2020年8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光碟五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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