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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5**********14,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广西**********因犯抢劫罪,2008年6月11日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总和刑期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7月4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次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3月30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天,同年4月11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8年9月23日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初某天,被告人李某某前往**市**镇以2800元的价格购买约4克毒品海洛因,李某某返回**后将毒品海洛因拆分放入吸管内封装做成零包以待贩卖和自己吸食。2020年9月,吸毒人员刘某某电话联系李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之后李某某在**县**镇**街****斜对面以100元的价格将一颗毒品海洛因卖给了刘某某,同一天又在**县****对面的广场河边以100元的价格将一颗海洛因贩卖给黄某某。2020年9月18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抓获李某某时从其身上查获一个吸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0.08克;在李某某家中卫生间洗漱台上查获一个口香糖铁盒内含23颗吸管零包毒品,经称量净重3.33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未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黄某某、刘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德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建设

检察官助理:龚新创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德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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