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0330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住平乐县**镇**村**队**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4日经平乐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平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平乐县二塘镇九龙村委九龙村2队吸毒人员陈刚家里以现金人民币3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陈某某。公安人员当场从李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6小包,经计量,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59克;经检验,缴获的毒品样品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医用注射器等物证;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忠倩
检察官助理:陶俊杰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3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光碟4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