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76********,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住广西天等县**乡**村**屯**号,因涉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8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即日被天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下旬某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南宁市跟一男子购买了600元海洛因,购得海洛因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己吸食和贩卖给他人。2020年1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着车号牌桂F****8二轮摩托车携带6小包海洛因到天等县把荷乡把荷街大榕树夜宵烧烤店前的马路边,将1小包净重0.118克海洛因出售给黄某某,获100元人民币,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5小包海洛因,从黄某某身上查获1小包海洛因。经称重,查获的海洛因总净重0.556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清单、毒品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黄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物鉴(毒品)字[2020]143号]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将海洛因销售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明定
检察官助理:何证健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天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2册共188页。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同步录音录像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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