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8〕119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99********,初中肄业,壮族,无业,户籍南宁市西乡塘区**镇**村**号,住址同户籍地址。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5日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23日改变管辖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8日0时许,经事先联系,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收取陈某某人民币400元购毒款后,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小区**加油站旁,将毒品“奶茶”1小包贩卖给陈某某,交易完毕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自陈某某身上查获其所购毒品“奶茶”疑似物1小包(经称量净重1.40克,全部送检)。经检验,从所送检材中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和尼美西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记录截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
5.检查、勘验、辨认等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告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和尼美西泮1.4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海曼
2018年12月19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壹册、光碟肆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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