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5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座**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拘役五个月,2015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 于2019年7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5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路6-1号市**分公司第二生活区A栋**10号房以人民币660元的价格向麦某某贩卖1包毒品冰毒,麦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二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麦某某处扣押到的1包毒品冰毒。经称量净重为0.63克,经鉴定成分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相片、抓获相片、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病历等书证;
2.证人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同步录音录像、现场视频、称量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伟
检察官助理:叶达昌
2020年4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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