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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4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兴安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21时许,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向其购买200元钱冰毒,双方约定在兴安县**镇**站附近交易,李某某如约将冰毒交给张某某并收取200元毒资,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当场抓获,从张某某处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净重0.19克。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扣押的疑似毒品物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资200元;2.书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其图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懿超

检察官助理唐丹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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