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12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7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巷**号。2005年12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08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广州市白某某白云湖街环滘仁里二巷16号附近,以1400元的价格贩卖褐色粉末一小包给吴某某。经称量鉴定,上述褐色粉末净重0.5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毒品、手机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称量取样笔录;
7.视听资料;
8.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薇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二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HONOR 8手机1部,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55克,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销毁
5.《具结书》一份
6.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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