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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诉刑诉〔2019〕38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阳春市**镇**村委会**巷**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私利,先后4次向吸毒人员莫某某、陈某某贩卖毒品,得款共计3000元。其中李某某贩卖毒品“奶茶”(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约6至9克,贩卖毒品“K粉”(含有氯胺酮成分)约1克。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的一天晚上,李某某在阳春市春湾镇火车站大转盘处,以1200元的价格向莫某某和陈某某贩卖了约2至3克毒品“奶茶”和约0.5克毒品“K粉”;

2、2019年3月的一天晚上,李某某在阳春市春湾镇中心公园鱼塘边的文化楼处以500元的价格向莫某某和陈某某贩卖了约2至3克毒品“奶茶”;

3、第二起当晚,李某某又在阳春市春湾镇国土所旁,以800元的价格向莫某某和陈某某贩卖了约2至3克毒品“奶茶”和约0.5克毒品“K粉”;

4、2019年4月27日凌晨0时许,李某某在阳春市春湾镇至尊酒吧门口处,以500元的价格向莫某某和陈某某贩卖了约2至3克毒品“奶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辨认、勘验笔录;4、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晓东

书记员:黄怡倬

20191018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有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卷宗贰卷;

3、光盘陆张;

4、证据目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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