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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20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2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与招某某(另案处理)联系毒品交易并收取其微信转账毒资10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去到番禺区桥南街西丽桥附近,将透明密封塑料袋包装的透明晶体毒品(俗称“K粉”)及“舞王”字样蓝色方形塑料包黄色粉末状毒品(俗称“开心粉”)各1包放置在长堤路边,招某某自行取货。当晚23时许,招某某将该2包毒品贩卖给郭某某(另案处理),郭某某在番禺区市桥街D8酒吧旁停车场再将该2包毒品贩卖给举报人黎某某。后公安机关从举报人黎某某处扣押上述透明晶体毒品1包(净重0.7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和粉末状毒品1包(净重1.21克,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

2019年7月12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以上述同样方式向招某某贩毒同样包装的透明晶体毒品及黄色粉末状毒品各1包。当晚23时许,招某某自行取货后将该2包毒品贩卖给郭某某,郭某某在上述D8酒吧旁停车场再将该2包毒品贩卖给举报人屈某某。交易完成后,伏击公安人员将郭某某当场抓获,并从举报人屈某某处扣押上述透明晶体毒品1包(净重0.7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和粉末状毒品1包(净重1.27克,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

2019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以上述同样方式向招某某贩毒同样包装的透明晶体毒品及黄色粉末状毒品各1包并当面交货。同日2时许,招某某安排陈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小汽车载其前往上述D8酒吧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李某某要求同行。后招某某下车在D8酒吧后门将2包毒品贩卖给郭某某。交易完成后,伏击公安人员将招某某当场抓获,并从郭某某扣押上述透明晶体毒品1包(净重0.7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和粉末状毒品1包(净重1.27克,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随即抓获在车内等候的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并在车内缴获蓝色方形塑料包黄色粉末状物1包(净重1.28克,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和饮料瓶1个(内装液体141.16克,未检出常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字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及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姗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含光盘2张。

3.依法扣押的毒品氯胺酮及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多包(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依法扣押被告人李某某的手机1部、饮料瓶1个、陶瓷碟1只、人民币3000元,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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