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检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住**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22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8月先后3次在平江县梅仙镇三里村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李某乙、程某某等人。共重0.19余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4日,梅仙镇团山村吸毒人员李某丙请**镇**村吸毒人员李某乙帮忙购买200元的毒品冰毒,李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后,双方约定李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200元毒资,被告人李某甲将1小包重约0.09克冰毒放在平江县梅仙镇三里村境内一处路边的草丛中,后通过微信发送位置给李某乙去取,李某乙取到冰毒后回到**镇**村家中和李某丙及程某某、何克明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购买来的冰毒。
2、2019年8月9日,李某乙向李某丙、程某某等人提议吸食毒品,由李某乙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程某某,程某某前往平江县梅仙镇三里村被告人李某甲家中,当面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200元在被告人李某甲处购买冰毒1小包重约0.1克,然后程某某返回李某乙位于**镇**村家中,与李某乙、李某丙、何克明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购买来的冰毒。
3、2019年8月12日,李某丙向李某乙提议一起吸食毒品,后李某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100元给李某乙。后李某乙联系被告人李某甲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100元毒资支付,被告人李某甲将1小包冰毒放在平江县梅仙镇三里村境内一处路边的草丛中后通过微信发送位置给李某乙去取,李某乙取到冰毒后回到**镇**村的家中和李某丙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购买来的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程某某、李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手机微信转账记录,同步录音录像审讯光盘二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毒品冰毒而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三百五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平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平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附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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