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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峨检一部刑诉〔2021〕Z4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8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峨眉山市绥山镇西正街136号。2012年11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1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峨眉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1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峨眉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李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10时许,峨眉山市公安局民警在峨眉山市绥山镇名山西路发现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李某某和吸毒人员汪某某,民警当场将汪某某抓获,在汪某某身上搜出两小包用蓝色塑料薄膜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共计0.1克。抓捕过程中,李某某逃跑,民警随即持搜查证对李某某的住所进行搜查,在卧室桌子上搜查出2包用白色塑封袋包装疑似毒品海洛因,其中一包装有两小袋疑似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共计4.09克,在床头柜上搜出一小坨存放在一张一元人民币上面的疑似海洛因,经称量净重0.09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海洛因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020年11月7日,民警将李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丹凤

2021年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件材料3册(含光盘6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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