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城检二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21998********,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住**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从朔城区杜某某(另案处理已批捕)处购买“忽悠悠”予以贩卖。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5、6月份期间,在朔州市二中附近、豪德附近、开发区中元宝坻小区附近,以微信或现金交易方式向王某甲(另案处理已批捕)出售“忽悠悠”三次,共计约100颗。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6月份,在世纪星城南门和巴蜀饭店附近,以2900元价格向王某乙(另案处理已批捕)出售“忽悠悠”四次,共计约160颗。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5月25日,在东岸国际小区附近,以1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苏某某出售5颗“忽悠悠”;于2020年6月15日再次向任某某和苏某某出售“忽悠悠”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向多人多次故意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淑妮
检察官助理:赵若男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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