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二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县,住**区**村,2014年11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在晋中市榆次区**附近,被告人李某某卖给朱某某(已治安处罚)200元的土制海洛因,用报纸包裹约0.08克,朱某某用微信给李某某转账。
2020年5月15日,在晋中市榆次区**小区门口,李某某卖给朱某某200元的土制海洛因,用报纸包裹约0.08克,朱某某用微信给李某某转账。
2020年5月23日,在晋中市榆次区**村内,李某某卖给朱某某300元的土制海洛因,用报纸包裹约0.1克,朱某某用微信支付李某某300元。
2020年5月24日,在晋中市榆次区**镇**村内,李某某准备卖给朱某某300元的土制海洛因,被郭家堡派出所民警抓获时将土制海洛因吞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鹏飞
检察官助理:刘娟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榆次区**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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