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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0〕49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811988********,汉族,高中文化,西山**公司**,住太原市古交市**座**单元**(户籍住址:太原市古交市**乡**村**号**户)。2020年9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 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古交市**俱乐部门口以5100元向栗某某(已行政处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获利2700元。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地点以5800元向栗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克,获利2200元。

2020年8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地点以7200元向栗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克,获利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辨认笔录;

3、证人栗某某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莎莎

检察官助理巨丽丽

2020年12月9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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