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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城检部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05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居住地:潍坊市奎文区**路**号**室,现居住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座**房间。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3月7日因吸食冰毒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期限自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10日。2019年9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补充证据,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5日、2月25日将该案两次退回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补充侦查,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3月25日将该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支付宝转账收款、快递运输冰毒的方式,贩卖100克冰毒给潍坊市潍城区新天地的扈某某(已判刑)。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扈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5.辨认、搜查笔录:辨认、搜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玉华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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