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一部刑诉〔2019〕74号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703211984********,汉族,中专肄业,农民,住桓台县**镇**村**组**号。2003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桓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收购赃物罪、职务侵占罪被桓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09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桓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二千元,2012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0日,因伙同他人吸食毒品被桓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15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桓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在桓台县**路**电厂对过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停车场处,被告人李某某向孙某某贩卖冰毒约4克。
2.2014年11月的一天,在桓台县**路**电厂对过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停车场处,被告人李某某向孙某某贩卖冰毒约0.7克。
3.2014年11月的一天,在桓台县**小区被告人李某某租住的房子里,被告人李某某向孙某某贩卖冰毒约0.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人孙某某、成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鹏
2019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桓台县**镇**村**组**号。
2.侦查卷宗1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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