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公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镇**村**组**号,住娄某某**办事处**市场内。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2月2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8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8时许,毛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四个货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双方谈好每个货的价格是480元。毛某某通过微信转给李某某1920元毒资及300元好处费。之后,李某某以1700元的价格向上线微信名为“木子尔玉”(身份待查)购买了四套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在娄某某长青街道办事处希望大厦旁小巷子里的一无名招待所里将毒品交付给毛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在招待所房间桌子上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1.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34克。
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毛某某、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5.提取、称量、取样笔录;6.讯问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到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敬 琦
2020年1月14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证人名单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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