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3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镇**村**组,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大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6日中午12时许,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需要购买毒品,被告人李某某遂将毒品埋藏在**镇**区**厂门口东侧杨树林一个下水井管道盖上,并以“埋雷”交易的方式向高某某售卖500元一小包(约0.3克)毒品海洛因。
2、2019年9月16日晚上20时许,潘某某需要毒品并让其好友高某某帮忙联系,高某某遂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约半小时后,被告人李某某在**街道**小吃城门口卖给高某某500元一包(约0.3克)毒品海洛因。
3、2019年9月19日晚19时许,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500元毒资后,被告人李某某正将一小包(约0.43克)毒品埋藏在**镇**街道**店牌子旁边的花池下时,被现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指认照片;5、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文军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大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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