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3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县,现住四川省邛崃市**镇**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邛崃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19时30分许,购毒人员黄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要求购买300元的冰毒,并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李某某转款350元(其中含50元好处费)。随后被告人李某某联系陈某某让其帮忙购买冰毒并驾驶川A*****号轿车搭载陈某某到大邑县家乐福超市旁取得冰毒1小包。随后两人又驱车前往邛崃市桑园镇黑虎新区一路边,在车上将该1小包冰毒贩卖给黄某某。黄某某在取得冰毒后又现场从中分取一少部分给李某某。
随后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在上述交易现场将李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现场查获,并当场从黄某某身上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1小包(经称量,净重:0.372克),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轿车上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1小包(经称量,净重:0.05克)。经鉴定:从黄某某身上和李某某驾驶的轿车上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及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故意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志航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提讯证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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