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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公刑诉〔2019〕6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3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路**号**单元**号自己的出租屋内以200元的价格将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丸”)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王某某吸食,后双方在该出租屋中被侦查机关抓获,并从李某某房间内查获红色药丸状毒品疑似物0.09克,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0.09克。

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6至8个月,并处罚金5000至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卓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换押证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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