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21970********,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新津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镇**村**组。因犯妨害公务罪,2014年6月4日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20年7月29日被新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29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1日被新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受案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从成都火车北站一彝族女子处购买1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回到新津,当日16时许,在新津县花源镇官林村“芳韵东华”牌坊处向许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贩卖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翌日6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在该地向许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贩卖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同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中毅
检察官助理:李梦筱
(院印)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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