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夹检一部刑诉〔2021〕Z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811986********,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户籍地:四川省峨眉山市**镇**路**号。因吸毒,于2014年10月11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10月26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和阻碍执行职务,于2019年11月8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于2019年11月12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身体原因未执行);因吸毒,于2020年8月7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20年8月22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1日被夹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夹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5日19时许,王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向其购买一克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将600元毒资支付给李某某,二人约定在峨眉山市双福加油站交易。后李某某携带一克毒品冰毒来到双福加油站,将毒品冰毒交付给王某某后离开。
2020年8月6日16时许,王某某再次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冰毒,二人约定以1700元的价格(包含50元车费)购买三克毒品冰毒。19时许,王某某通过支付宝将1650元毒资转给李某某。21时许,李某某乘坐出租车来到夹江县顺河乡金银河村亿强汽修厂外公路边上,将一个装有冰毒疑似物的印有“天子”等字样的烟盒交给王某某,王某某支付其35元车费,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夹江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查,民警在王某某手中的“天子”烟盒内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二袋,在李某某右侧后裤包内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一袋,在李某某身上查获手机二部。经称量,李某某身上查获的一袋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0.35克;王某某处查获的二袋毒品冰毒疑似物分别净重0.36克、2.82克。经鉴定,李某某身上查获的一袋毒品冰毒疑似物和王某某处查获的一袋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2.82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王某某处查获的另一袋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0.36克)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和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4.1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被告人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夹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安合红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六张、附页材料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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