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船检一部刑诉〔2019〕4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街道**委**组,住吉林市船营区**胡同**单元**室,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2月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行政拘留15日,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 年4月11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2月1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14日、2019年6月8日将案件退回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同年4月25日、2019年7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月至2月间,先后3次在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黄兴小区、北山**饭店门前贩卖冰毒,以每包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吕某某冰毒(甲基苯丙胺)3包。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2月17日在吉林市昌邑区财富广场门前欲与吸毒人员吕某某再次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案发后,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多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说明、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
2、证人吕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处刑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因意志意外的原因未完成第四次交易,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明月
2019年8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