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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61990********,汉族,中专肄业,务农,出生地河北省涉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镇**街**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6时许,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5月12日14时许,在通州区**镇**眼镜城附近,被告人李某某以500元价格向王某某出售白色粉末3袋,后被当场抓获,白色粉末被民警起获。经鉴定,起获的白色粉末为甲卡西酮,重0.62克。后民警在被告人李某某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村的暂住地查获一烟盒内有白色粉末5袋,经鉴定,起获的白色粉末为甲卡西酮,重1.15克。

被告人李某某于案发当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商业街附近被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锡纸一张、烟盒一个等;2.书证:检定证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梅某某等3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7.电子数据:毒品称重录像等;8.其它证据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卡西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丽佳

                                 检察官助理:李 菲

2020年7月28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3. 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待法院判决处理物品:烟盒1个,锡纸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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