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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875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2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街**号**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潘进,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15时许,举报人刘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内向被告人李某某约购毒品并筹集毒资。同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西城区**街**号**附近,通过将毒品藏于花圃内的方式,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刘某某贩卖白色晶体一包。上述毒品已起获,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03克。

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民警在被告人李某某暂住地起获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4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照片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等;3.证人证言:刘某某、胡某某、林某某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抓获录像、搜查录像、称量录像等;7.称量笔录、取样笔录;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任景慧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换押证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辩护人潘进,联系方式:136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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